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1-15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1-482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海洋渔业局局起草了《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11215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11115


 

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游船游艇码头管理,促进海上旅游客运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秦皇岛港区外,从事游船游艇码头的布点、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规定所称游船游艇是指用于旅游、娱乐、休闲等用途的各类客船、游艇、快艇、游览艇等。

游船游艇码头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码头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船游艇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码头和浮动式码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两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工作。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所属县级分支机构,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所在县区政府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船游艇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发改、资源规划、旅游、体育、住建、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安、应急、消防、城管、水务、市场监督等部门及海事、海警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游船游艇码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码头的布点和建设

第六条【布点要求】游船游艇码头的布点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以及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有关法定规划,以及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和游船游艇码头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选址要求】游船游艇码头的选址应根据海上旅游客运发展需要,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统筹数量,科学分布,合理选址。

第八条【布点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码头建设单位应就拟建码头的布点选址,书面征求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意见。书面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码头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估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内容,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征求所在县区政府和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回复。无意见的,按程序开展建设工作;有不同意见的,重新研究选址或不再建设。

第九条【用海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涉及围填海或建设构筑物的,应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

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游船游艇码头。

第十条【河道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河道、河口内建设游船游艇码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应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符合《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码头程序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结构型式简单、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和审批。

第十二条【新改扩码头安全环保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码头应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污染监视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游船游艇在码头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使用岸电;游船游艇所产生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污水接收、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置。

码头的水、电等管线铺设应按照码头设计相关规范执行,与码头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验收规定】游船游艇码头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码头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码头竣工验收材料上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游船游艇码头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岸上构筑物的,应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并取得产权等证明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临时性浮码头管理】取得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码头靠泊游船游艇的,码头应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满足运营游船游艇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投入运营前,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提交由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码头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安装交工证书、质量保证书或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相关材料上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外公布。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在落实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及时妥善拆除,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重复使用的,再次使用前,应对码头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其中,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补充分析或说明。

第十六条遗留问题处理建设年代久远,相关资料和程序缺失的已建游船游艇码头,应开展安全评价,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经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初审,将相关材料上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已建游船游艇码头应按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码头靠泊船型的,可按已有船型运营;码头新增船型尺度不得超过设计船型或已有船型;确需超过的,应履行码头改造程序。

第十七条【码头功能管理】严格控制渔业码头改变功能性质,用于游船游艇停靠,确需改变的,应单独划定区域,按前款有关改建的规定,依法履行建设程序,改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对外公布】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类游船游艇码头备案情况,定期发布更新全市游船游艇码头目录,对符合使用条件的游船游艇码头进行公告。

公告主要内容应包括码头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码头管理和运营

第十九条【码头使用】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并做好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游船游艇码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防疫和监控等设备或器材,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责所经营区域的应急处置工作。

夜间运营的码头,照明设施的照度应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的游船游艇码头应配备防爆球、防爆毯或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

第二十条【设施变更】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或改造码头设施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变更或改造内容不属于改建或扩建的,应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码头运营】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与码头运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游船游艇靠泊的安全、便利,保持良好的人员上下和候船的条件、环境和秩序。

码头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本单位组织的岗前培训,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防污染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三条【相关方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与游船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游船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人员信息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经公安部门同意,可对登船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核对。登船人员有效乘船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核对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五条【守法经营】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开展码头运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或票据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诚信、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收费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做好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防疫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卫生防疫部门传染性疾病防控措施,并依法承担传染性疾病防控工作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运营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码头运营前,应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提交运营情况材料。包括:

(一)码头运营基本情况说明;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应包括海上旅客运输或码头经营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种类;

(三)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企业办公用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企业管理机构图及管理人员联络方式;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七)与码头运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

(八)与码头运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九)码头具备合格使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租赁码头运营的,提供码头租赁或使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变更管理】游船游艇码头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新的使用人或经营人应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交运营材料后,方可开展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核查管理】市海洋渔业部门和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游船游艇码头运营实际,对游船游艇码头运营情况开展核查,并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码头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体责任】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游船游艇码头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责任】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必要的应急预案,加强对码头设施和设备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治安管理要求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游船游艇码头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反恐等责任。

设计或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健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及装备,制定反恐防暴、应急处突等方案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当建立音视频监控、安全检测等技防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软硬隔离、安全提示、安全出口等必要的物防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风险管控责任】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充分辨识各类安全风险,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责任】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梳理、标明存在风险,开展符合码头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疫情处置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六条【禁止事项】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运营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码头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码头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码头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监督职责】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游船游艇码头的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八条【具体监督执法】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市海洋渔业部门及县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的监督,并及时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一】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未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游船游艇码头项目完工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游船游艇码头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或县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码头运营资格,视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征求游船游艇码头布点意见或提交码头运营材料时,提交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应配套建设岸电设施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而未建设或使用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办理临时性浮动式码头备案的;

(四)未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和维护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足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和环境保护设备及器材的;

(五)变更或改造码头设施的,未履行相应变更手续或备案的;

(六)码头规章制度或应急预案不健全,或工作人员未经相关培训上岗的;不充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隐患和漏洞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游船游艇码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申请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简易装置管理】小型游船游艇采用可移动式简易装置,利用岸线天然条件停靠且进行人员上下的,停靠站点和停泊区域的选址应经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同意;停靠装置应满足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等要求,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参照前述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扩展】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大型帆船等停靠设施的管理,在未出台专项管理规定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2XX日起施行。